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2021-04-13来源:

 

高新复决字[2021]第4号

申请人:洛阳高新开发区匠心眼镜店。

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汉莎国际商务酒店一层门面房。

经营者:安宇庆,男,汉族,1993年7月12日出生,现住孟津县送庄镇白鹿村,身份证号:410322199307124713。

被申请人: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娟,局长。

地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路5号。

申请人洛阳高新开发区匠心眼镜店对被申请人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1月29日作出的洛开市监罚【20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3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8年6月26日在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汉莎国际商务酒店一层门面房开设了“洛阳高新开发区匠心眼镜店”(以下简称匠心店),主要经营眼镜零售;2019年8月23日,申请人在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中州东路恒大绿洲57幢112号商铺开设了“洛阳韬韫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韬韫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眼镜的销售及维修服务,验光配镜服务,角膜接触镜及护理产品的销售。由于两个店都是申请人开办的,故一般都是统一进货,然后按经营范围分配到各店销售,2020年10月2日申请人到郑州进货后,所进商品都暂放在匠心眼镜店,还没来得及将韬韫公司的货拿走,连包装也未打开就放在匠心店柜子下面。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6日到申请人店检查时,是从柜子底下拿出申请人还未拿到韬韫店的商品,并不是从申请人货架或柜台中发现的涉案商品,处罚决定说申请人超范围经营了是错误的;一、因为申请人并未将这些涉案商品放在柜台及货架上销售,也未用任何形式宣传销售这些商品,这些商品是暂放于匠心店,申请人认为在这放放不违规;二、这些商品并不是违禁品,暂放在匠心店不违法;三、这些涉案商品申请人连包装都未拆除也未销售,是放在柜子底下的。

综上所述,申请人未销售涉案商品,涉案商品只是暂放在我的匠心店,被申请的处罚是错误的。此处罚决定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洛开市监罚(20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提供下列证据:1.洛阳高新区匠心眼镜店营业执照一份;2.洛阳韬韫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3.洛开市监罚【20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对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作出(洛开市监罚[20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依法行使职权。2020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对洛阳高新开发区匠心眼镜店现场检查时,发现申请人未经许可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我局执法人员立即下达了(洛高新市监械扣[2020]10160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其销售的第三类医疗器械予以扣押。申请人的行为涉嫌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当日予以立案调查。经查,申请人于2018年06月26日注册成立洛阳高新开发区匠心眼镜店,经营范围:眼镜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20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眼镜店现场检查时,发现的“博士伦牌”、“海昌牌”隐形眼镜共计:221盒零4片,其中包括国械注准20163220708、国械注准20163221011、国械注准20153220951、国械注准20173220109号等第三类医疗器械(详见2020101601号《财务清单》),是申请人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10月2日期间在郑州目易眼镜有限公司购买。上述隐形眼镜有整有零,其中的4片就是拆零的,有现场检查笔录为证。至2020年10月16日申请人未申请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的规定。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9日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被申请人的行为完全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规定行使职权,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隐形眼镜不是违禁品,但属于第三类医疗器械,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需申请经营许可。2020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眼镜店现场检查时,发现的隐形眼镜不是违禁品。但是隐形眼镜属于第三类医疗器械,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必须申请经营许可。三、申请人未经许可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证据确凿。1、2020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眼镜店内货柜发现隐形眼镜,共计:221盒零4片,有整有零,其中的4片就是拆零的,不存在不拆包装的问题,有现场检查笔录为证;且上述隐形眼镜是申请人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10月2日期间在郑州目易眼镜有限公司购买(有郑州目易眼镜有限公司的销售单为证),不是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说的2020年10月2日进的货,没有打开包装。2、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日在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隐形眼镜”,有询问笔录为证。

综上所述,申请人未经许可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严格履行职责,始终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申请人复议被申请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提供下列证据:1.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2.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一份;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一份;4.安宇庆情况说明一份;5.检验报告;6.检验合格证明一份;7.郑州目易有限公司销售单;8.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行强制措施决定书;9.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0.行政处罚决定书;11.送达回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洛阳高新开发区匠心眼镜店(以下简称匠心眼镜店)于2018年06月26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眼镜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申请人未申请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2020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申请人匠心眼镜店进行检查时,发现现场货柜内存放“博士伦牌”、“海昌牌”隐形眼镜共计:221盒零4片,其中包括国械注准20163220708、国械注准20163221011、国械注准20153220951、国械注准20173220109号等第三类医疗器械(详见2020101601号《财物清单》)。被申请人称其2020年10月2日开始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隐形眼镜”经营,上述隐形眼镜是申请人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10月2日期间在郑州目易眼镜有限公司购买。2021年1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21年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洛开市监罚(20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匠心眼镜店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经营的“博士伦牌”、“海昌牌”隐形眼镜221盒零4片;二、罚款五万元。并于2021年2月5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2.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一份;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一份;4.安宇庆情况说明一份;5.检验报告;6.检验合格证明一份;7.郑州目易有限公司销售单;8.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行强制措施决定书;9.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0.行政处罚决定书;11.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洛阳高新开发区匠心眼镜店未经许可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申请人洛阳高新开发区匠心眼镜店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洛开市监罚【2021】7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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