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2021-06-15来源:

 

高新复决字[2021]第5号

申请人:重庆市渝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勇

地址: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红卫巷玫瑰园C区C1幢2-3-3号

被申请人: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妍丽,局长

地址:洛阳高新区河洛路与凌波路交叉口自贸服务大厅一楼101室

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高新人社监察罚字[2021]第49号《关于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的决定》。

申请人称: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我司收到洛阳高新人社监察令字[2021]第49号,在第一时间给相关负责人沟通联系,积极配合,并在2021年2月26日将相关资料邮寄给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见签收单),同时安排该项目劳务负责人王国平于3月15日到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面处理解决了闫现强、翟要杰、杨振涛、王江涛、白雅亮的劳务纠纷,4月1日又安排穆彦军到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理尤志龙劳务班组的劳务纠纷,因该班组工作量与劳务费严重不符,双方分歧大,如果对方认为不合理应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我司不存在因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行为而参照《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及其配套制度的通知》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条件不成立。

二、被申请人认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我公司与投诉人之间都是劳务合作关系,我们和施工单位之间的合同也是劳务作业合同,都是以完成一定工程量为基础进行支付劳务费,该作业合同共有三个劳务班组实施,三个劳务班组施工内容相同,单价相同,我司严格按口头达成的协议进行支付劳务费,遵章守纪。

(二)该作业合同由三个劳务班组完成,分别是尤志龙班组、梁文林班组、穆彦军班组,尤志龙班组最先进场,该班组进场后,工作效率低下,人员更新频繁,尤志龙本人也不在现场。在忙他其它工地的事情,尤晓辉、藏治勇现场也看不到人影。因班组按工作量结算劳务费,且劳务人员只服从劳务班组承包人,他们劳务费由班组承包人确定,但因工作进度严重滞后,远远满足不了建设单位工作安排。公司果断引入梁文林班组、穆彦军班组。尤志龙班组看到后续班组进场后,效率高,无法掩饰工作中的不足,竟不辞而别,工作缺陷也不整改,我司只能安排其它劳务班组整改,但劳务费必须给他扣除。尤志龙班组离开项目后,我司多次催促其报完成量结算劳务费,但该班组迟迟不愿意提交,后报了一份不切实际的考勤表,要求以他们报送的考勤表按400元天的标准找建设单位要账,利用国家对农民工欠薪政策强迫建设单位支付不合理劳务费。该行为涉嫌违法,国家支持农民工讨要合理的报酬,严厉打击以以农民工工资为借口的恶意讨薪行为,我司严厉拒绝,后对他们现场实际完成量进行了统计,其索要劳务费远远高于实际完成量,尤志龙还要求我司将劳务费全部支付给他本人,考虑到他的个人诚信度太差,加上征求了现场该班组实际参与者的意见,都不同意将劳务费支付给他,为此,我司根据实际完成量并结合现场工人实际状况,将劳务费支付给实际参与者,使提供劳动服务的劳动者获得合理的劳务报酬。

(三)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农民工投诉问题上缺乏调查,缺乏理论依据,试想,随便一个人拿着没有有效证据投诉我司拖欠劳务费,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做分析评估要求我司支付费用,那劳务公司岂不成了唐僧肉。我司解决过多起劳务纠纷,但这种情况还是第一次,对方在没有我司任何有效签字证据下居然可以投诉我司,而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居然给以支持,但我司也积极配合,多次当面协调处理,在争议不大的情况下尽量给以解决,但争议太大的我司也不可能让步,尤志龙投诉的问题已经超出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职权范围,我司也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只能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况且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关协调人员在3月15日协调处理过程中也了解尤志龙班组工作中的实际工作情况,一方面不在现场老老实实做事,一方面又想多要劳务报酬,还想利用国家对农民工的政策以非法手段讨要不合理劳务费,贵局应该严厉打击这种行为。

(四)我司和劳务工人之间都是纯粹的劳务关系,以完成一定工作量进行支付劳务费,他们来去自由,都有自己的单位,有自己的社保,国家鼓励自由职业。今天愿意做事就今天过来,明天不愿意过来明天就不过来,没有试用期、辞职等等的一系列公司制度约束,他们也不愿把自己的劳动关系转移到我劳务公司,加上我们也是劳务公司,施工作业任务完成,劳务关系就自动解除,所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我司按劳动关系提供资料是不成立的。劳务关系可以书面也可以口头,就像家里水管坏了,喊个水电工维修,不可能给维修工签合同买保险。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出具的处罚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至于尤志龙投诉的问题实质是劳务纠纷而不是劳动欠薪问题,对方应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而不是通过投诉方式处理,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故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高新人社监察罚字[2021]第49号关于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的决定。

申请人提供下列证据:1.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2.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整改指令书;3.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4.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5.快递单据;6.尤志龙班组工资情况说明;7.闫现强等投诉人3月15日处理解决收条;8.现场劳务作业商业保险;9.班组口头协议;10.班组完成量;11.公司社保证明;12.劳务作业合同。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的问题。2021年2月7日,被申请人接到闫现强、白雅亮等人投诉申请人格力电器(洛阳)中央空调智能制造基地二次接驳项目拖欠工资的问题,被申请人立即开展立案调查,于2月8日对申请人邮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于2021年2月22日17时前派人员到答辩人处接受问询,并提供相关书面材料(详见《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申请人2月10日签收邮件。2月26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邮寄的部分材料(《情况说明》二页、《尤志龙班组完成费用明细表》一页、《梁文林班组承诺书》一页、《尤志龙班组支付工资明细表》一页、微信记录截图二页)。申请人未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报送第1、2、3、4、5项内容。

3月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邮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申请人于2021年3月11日前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报送材料,申请人3月4日签收邮件。3月25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邮寄的部分材料(详见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资料交接清单),仍未按照要求整改,未报送单位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项目全体职工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台账》、单位各项劳动用工规章管理制度复印件、项目全体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证据材料、社会保险登记表复印件、项目全体职工工资表及对应的考勤表复印件。

4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邮寄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请人4月9日签收邮件。4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邮寄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期间,被申请人多次打电话调解及组织双方见面调解,但无果。投诉人尤志龙多次(9次)拨打110电话,以及到市信访局信访、向全国网络欠薪平台等渠道反映欠薪问题,对我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申请人辩称不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实属荒谬,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但现在双方对口头协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根据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及其配套制度的通知》,申请人未按要求报送材料,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等次为严重。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参照《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及其配套制度的通知》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罚款17000元。

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前款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申请人及投诉人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投诉人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投诉人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申请人称劳务作业合同由三个劳务班组实施,但三个劳务班组负责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尤志龙班组人员讨要工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被答辩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申请人现场负责人混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疏于管理,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法提供书面劳动合同、考勤表及工资结清证明等重要证据,现双方对口头协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造成投诉人多次投诉及上访,对我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合规。

关于申请人与投诉人双方的争议,被申请人已告知投诉人可以通过仲裁或者司法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运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恳请依法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下列证据:1.《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高新人社监察令字(2021)第49号,《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2.《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高新人社监察罚决字(2021)第49号,《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3.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资料交接清单(附:1.情况说明;2.承诺书;3.证据材料;4.明细表;5.保险单;6.口头协议;7.营业执照复印件;8.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9.安全生产许可证。)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7日,被申请人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闫现强、白雅亮等人投诉申请人重庆市渝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格力电器(洛阳)中央空调智能制造基地二次接驳项目拖欠工资的问题。2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邮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于2021年2月22日17时前派人员到被申请人处接受问询,并提供位于高新区格力项目的相关书面材料(详见《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申请人于2月10日签收邮件,2月26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邮寄的部分材料(《情况说明》二页、《尤志龙班组完成费用明细表》一页、《梁文林班组承诺书》一页、《尤志龙班组支付工资明细表》一页、微信记录截图二页),申请人未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提供全部材料。3月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邮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申请人于2021年3月11日前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报送材料,申请人3月4日签收邮件。3月25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邮寄的部分材料(详见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资料交接清单),但仍未按照要求提供全部材料。4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邮寄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请人4月9日签收邮件,申请人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高新人社监察询通字(2021)第49号及邮寄单据;2.《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高新人社监察令字(2021)第49号、《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及邮寄单据;3.《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高新人社监察听告字(2021)第49号、《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及邮寄单据;4.《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高新人社监察先告字(2021)第49号、《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及邮寄单据;5.《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高新人社监察罚字(2021)第49号、《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及邮寄单据;6.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资料交接清单(附:1.情况说明;2.承诺书;3.证据材料;4.明细表;5.保险单;6.口头协议;7.营业执照复印件;8.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9.安全生产许可证。)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重庆市渝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被申请人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报送材料,未按《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的要求进行整改。被申请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及其配套制度的通知》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正当,处罚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的决定》(高新人社监察罚字[2021]第49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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