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2021-08-09来源:





 

高新复决字[2021]第7号

申请人:白静,女,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洛阳高新辛店镇白营村一组53号。

被申请人: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

法定代表人:高巍,局长。

地址:洛阳市高新区创业路11号。

申请人白静请求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2021年4月18日作出的洛公高新(刑)行罚字[2021]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公高新(刑)行罚决字[2021]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向申请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申请人称:2021年4月17日中午12时许,申请人一家驾车行驶到洛阳市涧西区534医院附近周山大道上时,遭到不明身份的人员围追堵截,其中一名身穿黑色衬衫的光头男驾驶员,驾驶豫DQ0088牌照的丰田牌轿车,故意截头、剐蹭申请人方正常行驶的斯柯达轿车,逼停申请人方车辆后,紧随其后的一辆本地轿车豫CG618V顶住申请人车辆尾部,造成申请人方车辆无法挪动。一名自称是辛店派出所的民警不带执法记录仪,没穿警服,没带传唤证,气势汹汹的威逼申请人方人员,故意放走肇事人员、擅自让违法车辆挪离现场。李健当天既不值班又未接警,他突然赶到现场,作为人民警察制止犯罪是其神圣责任,他不处理突发的肇事犯罪反而揪住并强行传唤受害人一方,他不说明原因,就用胳膊卡住申请人母亲的脖子,强行从车上往下拖拽,申请人母亲有高血压、心脏病,申请人怕申请人母亲受伤,申请人想把他们拉开,他就把申请人以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拘留十日。为此,申请人认为:高新(刑)行罚字[2021]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高新(刑)行罚字[2021]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申请人提供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洛公高新(刑)行罚字[2021]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4月17日11时许,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辛店派出所民警李建带着警务辅助人员马丛霄、李涛涛驾驶豫C3456警车至周山大道534医院东边天桥下,到达现场后民警李建多次表明身份、出示警官证,在对涉嫌非法上访的违法行为人崔会荣口头传唤过程中,崔会荣拒不配合,民警遂对崔会荣强制传唤,期间申请人阻碍民警正常执法,采取手拉崔会荣胳膊的方式阻碍民警强制传唤崔会荣、并用手推打民警李建胳膊数下,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申请人到案后对以上违法行为供认不讳。上述违法事实有申请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执法仪全程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2021年4月18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依法对申请人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请求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4月18日做出的洛公高新(刑)行罚决字[2021]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供下列证据:1、结案报告书;2、受案登记表;3、到案经过;4、户籍证明;5、前科证明;6、白静询问笔录;7、李建询问笔录;8、马丛霄询问笔录;9、李涛涛询问笔录;10、张振晓询问笔录;11、张纪元询问笔录;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3、行政处罚决定书;1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5、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6、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7、违法犯罪嫌疑人员信息登记凭证;18、呈请结案报告书;19、现场执法记录仪;20、警官证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7日11时许,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辛店派出所民警李建带着警务辅助人员马丛霄、李涛涛驾驶豫C3456警车至周山大道534医院东边天桥下,在对涉嫌非法上访的违法行为人崔会荣口头传唤过程中,申请人白静极力阻拦不让崔会荣下车,崔会荣拒不配合,僵持了足有50余分钟,民警李建再次告知崔会荣如果再不配合将强制传唤,但崔会荣仍不配合。民警李建就拉住崔会荣的胳膊让其下车,期间白静阻碍民警正常执法,白静用身体挡住其母亲不让下车,并用手掌推打李建右肩膀。民警李建告知白静涉嫌袭警,期间又僵持了约10余分钟,白静因阻碍执法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整个传唤过程有全程录音录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结案报告书;2、受案登记表;3、到案经过;4、户籍证明;5、前科证明;6、白静询问笔录;7、李建询问笔录;8、马丛霄询问笔录;9、李涛涛询问笔录;10、张振晓询问笔录;11、张纪元询问笔录;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3、行政处罚决定书;1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5、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6、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7、违法犯罪嫌疑人员信息登记凭证;18、呈请结案报告书;19、现场执法记录仪;20、警官证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白静在民警执法过程中,采取用身体挡住其母亲不让下车,用手推打民警等行为,并僵持了较长时间,其行为严重阻碍了民警正常执法,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上述违法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执法仪全程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2021年4月18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依法对申请人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申请人的请求依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的洛公高新(刑)行罚决字[2021]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白静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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