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2021-09-17来源:法制信访局

高新复决字[2021]第9号

 

申请人:吴娟,女,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洛阳市高新区滨河新村,电话:13937977967。

被申请人: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

法定代表人:高巍,局长。

地址:洛阳市高新区创业路11号。

申请人吴娟对被申请人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2021年5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洛公高新(徐)行罚决字【2021】130号不服,于2021年7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洛公高新(徐)行罚决字【2021】130号案件事实及处罚结果不服2、请求依据事实真相,对参与殴打本人的当事人肖溧文的母亲、肖溧文的男朋友2人全部依法作出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一名古筝老师,当事人肖溧文从小跟着申请人学习古筝,大学毕业后肖溧文找到申请人,想跟着申请人办班教学生,申请人与肖溧文口头协议以申请人的培训机构名义招生,学生学费按比例分成。随着学生人数增多,肖溧文觉得收入分配上自己应该多拿,于是在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学生上课地点、拉走全部学生、提前收走学生全年学费。通过学生家长知道这种情况后,申请人几次电话联系她,想找她面谈,她均以各种理由不见。2021年3月27日下午,当打听到肖溧文新换的的培训地点(高新区丰润东路一钢琴培训机构三楼)后,申请人和另一名古筝老师、申请人的学生及家长去找肖溧文,想让她把拉走学生、拿走全部学费的事情讲清楚,结果肖溧文马上打电话叫来一男两女(肖溧文男友、母亲及三姨),三人到现场后,二话不说,肖溧文男友抓住申请人衣领推搡,其母亲揪住申请人头发,其三姨朝申请人脸上就打,造成申请人头发被揪掉一绺、牙齿被打缺损、头晕脑胀,打完后还说让申请人等着,马上去砸申请人上课的教室,现场有多名证人可以证实。跟申请人一起的一个成人学生随即报了警,徐家营派出所民警把在场所有人都带回派出所里。到了徐家营派出所,办案民警既不立案,又没做询问笔录,在我一再要求下,于3月31日立案,7月5日,事发3个多月,我才拿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只对吕改萍进行了处理,对共同实施打人行为的肖溧文母亲及男友没有处理。

被申请人称:2021年3月27日下午14时许,吴娟在洛阳市高新区丰润东路上的博乐钢琴艺术学院内的筝鸣琴苑教室内与肖溧文因前期合作事宜发生纠纷。双方各自到场多人,中间因沟通无果,肖溧文方要求吴娟方离开教室被拒绝,双方争执不下。肖溧文的三姨吕改萍在将对方吴娟强行往教室外推搡时,右手背部碰到吴娟面颊部,造成吴娟头部轻微伤、牙冠部分缺损。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吴娟的身体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根据目前调查情况,因吴娟带领其朋友共六人到肖溧文开办的筝鸣琴苑教室内与肖溧文发生纠纷,造成肖溧文无法正常教学,吕改萍到场后双方争吵,吕改萍打了吴娟面部一下,造成吴娟轻微伤,在该过程中吕改萍未对吴娟持续殴打.被申请人认为吕改萍违法情节轻微,故于2021年6 月2日依法对吕改萍做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针对申请人吴娟提出的行政复议理由,被申请人认为与事实不符。该案办理过程中民警对现场人员均进行了调查询问。针对申请人吴娟称有三人对其殴打的问题。因吴娟现场所说的多名证人均为吴娟带来的一方人员,所说证词均存在偏向性,且吴娟带来的多名人员其证词也均不相同,且现场吴娟被打时无监控录像能够佐证,现场无第三方证人直接目击全过程,仅吴娟一方表述无法定性是否属实。故办案单位对吴娟所说有三人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无法认定。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吕改萍对吴娟存在有殴打行为,故办案单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于6月2日对吕改萍做出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吕改萍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6月2日做出的洛公高新(徐)刑罚决字【2021】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吴娟因与肖溧文合作开办古筝培训机构发生纠纷。2021年3月27日下午,吴娟与另一名古筝老师、及学生家长等六人相约找到肖溧文的古筝培训教室(洛阳高新区丰润东路博乐钢琴艺术学校院内的筝鸣琴苑)协商前期合作事宜当时,肖溧文正在给学生上课,对吴娟方未理睬。后,肖溧文的男友王泽宇、三姨吕改萍及其母亲吕丽萍相继到场,在劝说吴娟离开教室时,双方发生争执,吕改萍、吕丽萍王泽宇三人将吴娟往教室外推拽过程中,吕改萍用手打了吴娟面部,造成吴娟受伤。

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对当事人及在场人员进行了询问,吕改萍对殴打申请人吴娟的行为供认不讳,其他在场证人也称是吕改萍对吴娟面部进行了殴打。2021年5月10日,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吴娟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2年6月2日,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向吕改萍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吕改萍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吕改萍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交付洛阳市拘留所执行,执行期限为2021年6月2日至2021年6月5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案件未办结情况说明;4、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5、伤害案件案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单;6、报案材料;7、对吴娟的询问笔录;8、吕改萍书面检查;9、对吕改萍的询问笔录及个人信息表;10、对赵利利的询问笔录及个人信息表;11、赵利利情况说明;12、对吕艳萍的询问笔录及个人信息表;13、吕艳萍情况说明;14、对王莹的询问笔录及个人信息表;15、马俊萍情况说明;16、对马俊萍的询问笔录;17、代小莉情况说明;18、对代小莉的询问笔录;19、对肖溧文的询问笔录及个人信息表;20、对吕丽萍的询问笔录及个人信息表;21、对王泽宇的询问笔录及个人信息表;22、对邓识博的询问笔录;23、鉴定书;24、吴娟免冠及损伤照片;25、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26、吕改萍户籍证明;27、吕改萍现实表现证明;28、传唤证;29、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30、治安调解不成协议书;3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2、行政处罚决定书;33、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3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35、违法犯罪嫌疑人员信息登讫凭证。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吴娟因与肖溧文合作开办古筝培训机构发生纠纷,吕改萍在劝说吴娟离开教室过程中不能冷静处理,在拉拽过程中,用手打了吴娟的面部,造成吴娟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法律。被申请人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原因、情节、性质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吕改萍以故意伤害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本机关予以维持。关于申请人要求对肖溧文男友及其母亲全部作出处罚的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1、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公高新(徐)刑罚决字【2021】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驳回申请人吴娟的其他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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